信访指南

日期: 2021-04-20 16:39:42
来源: 十堰市信访局

一、信访事项的提出

根据《信访条例》第17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凭有效身份证到指定窗口登记,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受理范围

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委派的人员 ;

 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二)不予(再)受理事项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2、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3、来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4、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5、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6、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订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来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三)分流处理事项

根据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相关规定,对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技术鉴定、行政监察、劳动监察、行政许可、国家赔偿、申诉控告、复核、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分流到相关的行政机关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

信访部门对本级登记的初信初访,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申诉请求类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二)对于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直接向以上机关提出。

(三)对于应当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许可、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出具《信访事项法定途径处理分流单》,告知其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将此信访事项通过信访系统分流给有权处理行政机关。

(四)对于不能通过以上法定途径解决且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按照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规定出具《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转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办理。

(五)对于其他特殊信访事项,根据具体情况由信访部门协调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商处理。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于信访部门通过《信访事项法定途径处理分流单》转来的信访事项,一经导入法定程序,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不再进入信访程序。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于应通过信访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出具《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依法信访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五、信访人享有的权利

(一)依法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

(二)依法信访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

(三)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

(五)就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

(六)要求对办理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七)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材料不被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权利;

(八)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得到奖励的权利;

(九)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的投诉请求得到支持的权利;

(十)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要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责任编辑: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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